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0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11日│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9 日││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1時37分許回溯│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72小時內之某時│1008號 │ │1008號 │ ││ │ │折算1 日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11日│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9 日││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1008號 │ │1088號 │ ││ │ │折算1 日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8 年6 月19日│本院108 年│108 年9 月12日│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6 日││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2689號 │ │2689號 │ ││ │ │折算1 日 │ │ │ │ │ │├─┼───┴───────┴───────┴─────┴───────┴─────┴───────┤│備│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註│1,0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