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66號被告林俊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溪頂31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罰金銀元6000元,減為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1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所。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 黃慧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慧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俊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