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淑惠 即 林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台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
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復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參餘額代償申請書
)。截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166,895元,及其中本金
162,821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166,895元及其中本金
162,8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