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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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聲明人 林思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義雄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林志順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思妤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義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義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林思妤主張被繼承人林義雄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林思妤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林思妤並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章,則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即屬有疑。又被繼承人之子 林志成 先於被繼承人林義雄死亡,則林志成之子女 林政憲 、 林幸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法即為代位繼承人(代位其父親林志成),而林政憲、林幸樺迄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林政憲、林幸樺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思妤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