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上訴人徐賢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張睿平 律師被上訴人 徐黃金梅
徐莉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黃金梅、徐莉雅之被繼承人 徐堯卿 於民國9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於95年1月23日匯款美金7萬8,000元(下稱美金匯款A,加計手續費320元,計249萬8,270元)、同年4月24日匯款美金7萬7,840元(下稱美金匯款B,加計郵電費400元,計249萬6,729元;與美金匯款A合稱系爭美金款項)至徐堯卿指定之LIHGONGSCIENCES(BAHAMAS)CO.,LTD.(下稱巴哈馬立功公司)帳戶,徐堯卿迄未償還系爭借款。徐堯卿已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徐堯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徐堯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倘認伊與徐堯卿間未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然徐堯卿要約伊投資中國菱花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菱花公司)系爭美金款項,伊未獲得相關股權等投資對價或利益,徐堯卿應負投資協議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伊已匯系爭美金款項與徐堯卿,迄今未獲取股東相關權利,伊給付系爭美金款項之目的已不存在,徐堯卿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徐堯卿負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為徐堯卿之繼承人,於繼承徐堯卿之遺產範圍內負相同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復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徐堯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三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500萬元,於原審追加自二審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堯卿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徐堯卿於95年間邀同上訴人、訴外人 徐晉卿 及其他第三人各自出資投資菱花公司,出資者將投資款匯至巴哈馬立功公司帳戶,再以巴哈馬立功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商務支出」為匯款目的,分別匯付美金匯款A、B至香港立功公司帳戶、巴哈馬立功公司帳戶,徐堯卿僅告知上訴人投資菱花公司機會,上訴人應自負投資菱花公司盈虧,徐堯卿未與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匯款美金匯款A、B之對象為香港立功公司、巴哈馬立功公司,而非徐堯卿;菱花公司嗣雖同意巴哈馬立功公司退股,惟係退款予巴哈馬立功公司,徐堯卿未受有利益,不負返還義務。況依徐堯卿生前筆記所載,上訴人之菱花公司投資退款金額385萬5,000元,已返還353萬5,644元,尚餘31萬9,356元經扣抵徐堯卿生前借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徐堯卿亦毋庸再返還菱花公司投資退款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
借款給徐堯卿,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惟上訴人匯款美金匯款A、B之對象為香港立功公司、巴哈馬立功公司,而非徐堯卿,且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匯款事由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商務支出」,顯與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徐堯卿之情節不符。證人徐晉卿證述徐堯卿、上訴人為伊兄、弟,94年間商談跟巴哈馬立功公司投資山東菱花集團味素工廠事宜,徐堯卿告知每人各500萬元,以美金匯率匯款至巴哈馬立功公司帳戶,伊與上訴人均為巴哈馬立功公司董事,經由巴哈馬立功公司投資菱花公司等語,與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徐晉卿分別於95年1月23日匯款美金7萬8,000元至香港立功公司帳戶、95年4月19日匯款7萬7,840元至巴哈馬立功公司帳戶等情相符;而徐晉卿匯款金額與收款帳戶,與上訴人匯款金額與收款帳戶均相同,證人徐晉卿證述其與上訴人是為投資菱花公司而匯款至香港立功公司帳戶、巴哈馬立功公司帳戶之情,應堪採信。證人 徐鈺棻 雖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借款予徐堯卿,其將200萬元拿給上訴人,連同上訴人借與徐堯卿款項500萬元一起匯至國外等語,惟與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不符,亦無其他匯款單據足以佐證,復與徐晉卿證述內容相違,證人徐鈺棻之證詞難以採信。上訴人另以借款金額750萬元之借據及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徐堯卿筆記為據,主張其與徐堯卿有系爭借款存在,二人曾於99年間結算借貸金額為750萬元云云。然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時間為95年間,相距4年,且二者金額(500萬元、750萬元)亦不相符,徐堯卿筆記所載「返 陳秋嫦 投資山東股款」及相關資金往來記載,僅有資金款項,亦無從據以認定徐堯卿有向上訴人借款而於99年間結算金額為75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徐堯卿另於96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80萬元云云,並提出於96年10月5日以上訴人配偶陳秋嫦名義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該申請書上載匯款金額183萬7,500元,並非180萬元,其匯款對象為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徐堯卿,且加計系爭借款金額,其總數非750萬元。上訴人另主張徐黃金梅曾提供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已於101年6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情顯有違背,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徐堯卿有系爭借款存在。至上訴人另稱其係為便於徐堯卿向銀行辦理融資,乃同意暫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實尚未獲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徐堯卿與上訴人間存有投資協議,且系爭美金款項匯付對象並非付徐堯卿,證人徐晉卿證述上訴人匯付系爭美金款項係經由巴哈馬立功公司投資菱花公司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與徐堯卿間就系爭美金款項有何投資協議存在,自無從為投資協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復主張其匯付系爭美金款項與徐堯卿,迄今無任何投資菱花公司標的存在證據,給付系爭美金款項之目的已不存在,徐堯卿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然徐堯卿未曾受領系爭美金款項,且證人徐晉卿證述上述匯款係投資菱花公司使用等語,核無上訴人所指上開不當得利事實。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徐堯卿筆記,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返還菱花公司投資退款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徐堯卿筆記,係據此抗辯徐堯卿筆記曾記載上訴人之菱花公司投資退款曾分批返還與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配偶陳秋嫦帳戶,尚非自認徐堯卿有返還菱花公司投資退款義務;又依卷附菱花公司投資退款資料,其匯款帳戶,均非徐堯卿個人帳戶,無從證明該投資退款係由徐堯卿個人取得,徐堯卿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徐堯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開聲明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查被上訴人否認徐堯卿受有利益、並否認有受領投資退款及返還義務(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三第114、115、1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返陳秋嫦投資山東股款」筆記整理之款項,並非返還退還之投資款,且非「因代收中國菱花公司退回投資款」而生之返還義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35、169頁),則綜合觀察判斷,難認被上訴人自認徐堯卿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原審因依上揭旨趣,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徐堯卿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徐堯卿未受有不當得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