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羿
呂家瑋
邱○嘉(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朱榮彥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嘉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事實
一、乙○○、甲○○、丁○○、少年邱○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姐姐」分別指示 楊清文 創立巨圓企業
社,並以企業社名義申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乙○○創立全順企業社,並以企業社名義申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便於製作詐欺款項之金流及令楊清文、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初,向丙○○誆稱可進行數位貨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以其及其妻 段玉琳 之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本案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2次至本案彰銀帳戶中(楊清文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另案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審理中;乙○○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下稱前案)。
㈡乙○○明知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款
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而甲○○、丁○○、少年邱○嘉均可預見若係合法款項,實無由匯入人頭帳戶轉交不熟識之人提領,是上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即為贓物)。乙○○、甲○○、丁○○、少年邱○嘉,於110年5月5日上午7時許,一同前往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非杋汽車旅館,乙○○、甲○○、丁○○、少年邱○嘉基於搬運贓物、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強盜真侵吞」之方式,欲侵吞上開款項,並約定丁○○假意強盜款項後,由乙○○向該管員警報案,謊稱有遭強盜之事實,以形成確有遭搶之假象,以取信楊清文等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每人可分得數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先由丁○○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三重區正義北路68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附近埋伏,由乙○○搭乘少年邱○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址後,乙○○即前往上開銀行以本案彰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400萬元後,在銀行內向丁○○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暗號「1」,丁○○回傳暗號「1」,以表示已經準備就緒,如回傳「2」則代表稍後,待乙○○準備就緒後,將現金400萬元放入包包內步出銀行,並行走在正義北路往自強路之騎樓,再由丁○○以徒手衝撞乙○○,乙○○假意遭強盜而將裝有現金之包包交付丁○○收受,丁○○得手後並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離去,隨搭乘甲○○所駕駛車輛逃逸現場,而搬運現金400萬元既遂;嗣乙○○即向巡邏員警報案,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強盜等罪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少年邱○嘉由本院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乙○○此部分搬運贓物犯行為前案詐欺犯行所吸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1頁、第110頁、第14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4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0頁、第109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8至200頁)相符,並有非杋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全順企業社乙○○、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巨圓企業社楊清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偵一卷第115頁、第117至122頁、偵二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59頁、第202至205頁)可佐,並有被告丁○○所有之IPhone(藍色)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中業已自白犯行(易字卷第145頁),自屬在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不另為無罪部分:⑴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因受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以本案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2次(共4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有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在卷(偵二卷第151頁)可佐,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乙○○提領為告訴人及其妻子於111年4月29日所匯入款項,然告訴人於該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款項已於同日遭提領400萬元,並將200萬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又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200萬元亦於同日遭全數提領,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偵二卷第145頁)可佐,是被告乙○○於111年5月3日所領得之款項,應為告訴人於同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之500萬、30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乙○○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既經另案偵辦中,是該400萬元匯入被告乙○○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時,業已完全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乙○○詐欺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從而被告乙○○後續自本案彰銀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又與被告丁○○、邱○嘉及甲○○共同設計「假強盜真侵吞」橋段,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即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易言之,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400萬元後,被告乙○○提領該400萬元及後續處置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收受、搬運贓物,而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與罰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應另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犯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丁○○、甲○○部分:
1.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丁○○及甲○○係為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論處。
3.又查被告丁○○、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53頁),自屬在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提領400萬元款
項為其與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丁○○、邱○嘉、甲○○明知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竟共同設計假強盜之情節,由被告丁○○下手強盜被告乙○○所提領之400萬元,由被告乙○○向員警提出未指定犯人之強盜告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丁○○、甲○○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搬運贓物之價值甚高,迄今下落不明,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床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1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個兒女,被告甲○○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送蛋,月收入3萬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 陳明 在卷(易字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⑵被告4人均否認取得該400萬元,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乙○○固辯稱:原本約定400萬元伊拿100萬元,剩下300萬
元他們自己處理,且約定等伊回宜蘭再拿,但後來伊沒有回去拿,因此伊並未分得款項等語。
②被告丁○○辯稱:伊搶到400萬元後回到車上,甲○○開車載伊回
宜蘭,伊後來睡著了,醒來之後就在旅館,伊不清楚錢去哪裡等語。
③被告邱○嘉辯稱:當時在旅館沒有說錢怎麼分,伊不清楚錢去哪裡等語。
④被告甲○○辯稱:丁○○搶到錢之後,伊開車載他去宜蘭,乙○○
有傳GOOGLEMAP地址及街景圖給伊, 伊依 指示該到該地址,把錢放在宜蘭的山坡上就開走了,不知道誰後來把錢拿走等語。
⑶經查:
①被告丁○○、邱○嘉及甲○○均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乙○○邀約
其等在宜蘭汽車旅館內,由被告乙○○示範假強盜之過程,請其等協助將被告乙○○於110年5月5日提領之400萬元,由被告丁○○埋伏,以衝撞假強盜方式搶走,並由被告甲○○載被告丁○○離開現場;另被告甲○○及丁○○於本院中亦供稱被告乙○○有傳給被告甲○○GOOGLEMAP地址等情(易字卷第70頁、第110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中亦供稱:伊至彰化銀行提領400萬元時,楊清文有陪同,伊提領出來是要交給跟楊清文來的另外兩個人等語(易字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乙○○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是被告乙○○於事前已知悉其帳戶內有鉅額款項匯入,因此欲將該款項侵吞,因而另找丁○○、邱○嘉及甲○○企劃「假強盜」之方式搶走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由其主動邀約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旅館謀議,可見其就本案具有主導地位,縱被告乙○○辯稱其未實際去宜蘭山區取款,然其亦可能委由其他人代為取得,是被告乙○○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同時承擔出名提供帳戶,又被詐欺集團追討之風險,與其他被告謀議且劫取400萬元,應認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另依證人 黃柏樺 於警詢中證稱:伊所駕駛之AXB-2517號自小
客車,是 藍璟天 所有,於000年0月0日出借給臉書暱稱為「 朱晉毅 」之人(按即被告甲○○)使用,當時他說他的車子111年5月4日故障,怕開去臺北會壞掉,因此與伊換車,他於5月5日晚間9時在宜蘭清水地熱半山腰把車子還給伊等語(偵二卷第119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
當時伊原本跟丁○○在一起,接到乙○○電話聯絡伊,說有錢可以賺,要當面說,才去汽車旅館討論,伊負責開車,假搶劫後載丁○○回宜蘭,當日伊駕駛之車輛有先跟藍璟天借車,計畫為丁○○搶完錢上伊車,伊馬上開車回宜蘭,去宜蘭縣九龍山玉清宮做一個斷點,做完之後就換回伊的車,之後開車載丁○○去汽車旅館,之後把錢放在乙○○指定之地方,在宜蘭大同鄉四季村的一處山坡上,之後再等乙○○消息,伊住在民宿沒有返家等語(他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3頁),且其於本院中亦供稱:放款地點只有伊跟乙○○知道等語(易字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乙○○起先係找被告甲○○,告知其有錢可賺而邀同前往汽車旅館商議,而被告甲○○於出發前先行找其他網友換車,可見被告甲○○已遇見可能遭員警或詐欺集團成員追緝;又於返回宜蘭後刻意在玉清宮製造斷點,將車子換回且將丁○○帶去汽車旅館後,才將款項放在被告乙○○指定之地點,況被告甲○○自承放錢地點只有其與被告乙○○知道。綜上,應認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被告甲○○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甲○○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乙○○及甲○○均分上開犯罪所得計算,是被告甲○○此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2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於被告邱○嘉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討論其得分得40至50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邱○嘉於本案之分工為負責開車載被告乙○○前往銀行提領,被告乙○○所提款項遭搶後,與被告乙○○一同報案,期間均未接觸400萬元款項。另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甲○○告知事成之後可分得4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1頁),經查,被告丁○○固負責搶劫被告乙○○提款之400萬元,惟被告丁○○搶得400萬元上車後,由被告甲○○開車載回宜蘭,隨後載到汽車旅館休息,期間400萬元係由被告甲○○保管及放到指定之地點,業經被告甲○○供述如前,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經警執行拘提時,亦未扣得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應認其確實已經400萬元交予被告甲○○。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嘉及丁○○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管轄錯誤部分:
壹、公訴意旨意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邱○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嘉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邱○嘉於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犯罪日期(即110年5月5日)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且於檢察官受理案件後偵查終結時亦未滿20歲(起訴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邱○嘉所涉上開部分,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3180號,下稱他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下稱偵一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下稱審易卷
五、111年度易字第913號,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