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 王慶瑞 相對人 劉淑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彌陀安港191一般農業區81.89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36安港段191地號加強磚造3層一層:51.19二層:51.19三層:51.19電梯樓梯間:5.96合計:159.53陽台:9.07全部舊港路東段2之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