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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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許智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智隆於本案中經查扣之行動電話IPHONE5壹支,因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經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保管字號:102年紅保字第03141號)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其中扣案之白色手機IPHONE5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為本件之事證,因之經核上開扣押物既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證,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人確為聲請人許智隆無誤,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許智隆。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