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2年度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26.1483公克)」更正為「愷他命10包」;並於同欄第8行所載「並扣得上開毒品」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26.1483公克)」;又將證據欄第5、7、8所載「檢驗書」均更正為「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李育維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備註晶體共9包⑴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36.829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6.1483公克。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2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2100032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21號鑑驗書各1份。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3號被告李育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以新臺幣4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26.14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0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26.14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29號檢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21000320號檢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21號檢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26.1483公克),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且本件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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