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三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丁○○、丙○○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甲○○、丁○○、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338地號,地目建,
面積1,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甲○○、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
現已年老,對系爭土地管理不易,而原告之胞弟 吳阿信 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亦已於民國92年間過世,原告前曾聲請調解委員會協調分割,惟被告皆不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㈢系爭土地上雖有先人所留之舊式農家建築,惟其中僅正廳部
分之房屋領有建物登記謄本,餘均屬違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不會拆除任何建物,且被告亦可保有正廳部分之房地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分割方案1份、被告之戶籍謄本3紙、現場相片1紙等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3人願意維持分別共有。被告並非不同意分割,但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目前系爭土地之出口均分歸原告所有,將導致被告出入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之出口劃為兩造各得一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份、分割方案1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4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甲○○、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存有舊式平房建築數棟,其中僅正廳部分之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並領有建物登記謄本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78頁),亦足認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3人願意維持共有之情,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3人劃為共有一節,自屬可採。依照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本件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相等,各塊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詳後述),而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可得之土地面積,從而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於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妥適。
三、被告雖辯稱:依前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出口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等語,惟查,在被告所分得土地鄰近現在出口之處,尚有另一出口,僅目前遭雜物堆置而無法通行一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丁○○亦自陳:在前開遭堵住出口外之335之4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其種植作物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陳明:將來出口部分若需要另設道路,願由雙方各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等語(見同前筆錄),足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並無通行問題,況按,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將來均尚有發展空間,亦即該土地之出口並非即固定於現址,而依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線極為曲折,若僅為使被告取得目前出口之2分之1,而採取上開曲折之分割線,反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被告之前開辯解及分割方案,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
┌───────────┬─────────────────┐│分割前│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權利人│權利範圍│取得面積││││編號│││(平方公尺)│├─────┼─────┼──┼───┼────┼─────┤│原告乙○○│2分之1│A│乙○○│全部│650││││││││││││││││││││││├─────┼─────┼──┼───┼────┼─────┤│被告甲○○│6分之1│B│甲○○│3分之1│共有│├─────┼─────│├───┼────┤650││被告丁○○│6分之1││丁○○│3分之1││├─────┼─────│├───┼────┤││被告丙○○│6分之1││丙○○│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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