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陸件、內褲肆件及緊身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8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晾曬門口之內衣6件、內褲4件及緊身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800元),滿足自己之財物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自陳現無職業、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見偵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 丁紅秋 所有之內衣6件、內褲4件及緊身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8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此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戴恊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恊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3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丁紅秋所有而晾曬在該處門前之內衣6件、內褲4件、緊身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竊得之上開衣物供己欣賞把玩後,將之丟棄在臺中市筏子溪。嗣丁紅秋於同日20時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紅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恊成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紅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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