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7號、6377號、6477號、6605號、6612號、6651號、7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應補充更正為「106年8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下:㈠10
0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0年嘉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0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0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100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㈥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警方係因被告前有多次行竊自行車之犯行,於巡邏時見被告騎乘自行車,進而懷疑該車輛亦是竊盜所得,乃趨前盤查,經被告主動供稱該車輛確是行竊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之前科素行,僅其個人品行象徵,並不足作為其涉有本件犯行之合理可疑證據。又被害人 陳信容 失竊該車時並未報案,此有其警詢證述可參,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不知該車輛遭竊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在警方詢問車輛如何而來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行竊所得,堪認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有該案犯行前,即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舉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除被害人 許錫創 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賓士汽車遙控器1個及汽車鑰匙2支,均尚未尋獲歸還被害人外,其餘所竊自行車均經被害人領回,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前從事瀝青鋪路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賓士汽車遙控器1個及汽車鑰匙
2支,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仍未尋獲發還被害人許錫創(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行竊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各1臺,均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一㈠│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賓士汽車遙│││控器一個、賓士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㈤│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㈥│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㈦│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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