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釋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釋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釋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數次犯行之間隔及內外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05月25日│106年06月07日│106年06月0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387號│偵字第11387號│偵字第11387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事││345號│345號│345號││實├───┼────────┼────────┼────────┤│審│判決│107年06月13日│107年06月13日│107年06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3163號│3163號│3163號││決├───┼────────┼────────┼────────┤││判決確│107年08月09日│107年08月09日│107年08月0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年06月14日│106年06月1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387號│偵字第8982號││├─┬───┼────────┼────────┼────────┤││法院│高雄高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事││345號│1100號│││實├───┼────────┼────────┼────────┤│審│判決│107年06月13日│108年02月01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判││3163號│1100號│││決├───┼────────┼────────┼────────┤││判決確│107年08月09日│108年03月05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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