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水上交流道旁,因農地排水之糾紛,雙方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甲○○受有頭皮挫傷、上肢表淺磨損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外部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甲○○、乙○○各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