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峻偉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150元「計算式:〈30,000元+34,500元+25,500元+(15,000元+8,400元)+25,200元+27,000元+25,200元+26,400元〉÷8月=27,150元」,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24至第127頁、第136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手機費590元、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勞保費暨勞退休金367元、健保費284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每月房租6,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18元、瓦斯費892元、市內電話費163元,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9、債務人配偶負擔10分之1,則債務人每月負擔房租、電費、水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合計為7,266元「(房租6,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18元+瓦斯費892元+市內電話費163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3、女兒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女兒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21頁),是其女兒尚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經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再考量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9之扶養費用,其餘10分之1扶養費用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7,713元,亦屬允當而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24,418元(計算式:個人手機費590元+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勞保費暨勞退休金367元+健保費284元+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500元+(房租6,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18元+瓦斯費892元+市內電話費163元)×9/10+女兒扶養費7,713元=24,418元)
三、是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女兒扶養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從而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4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債務人之女兒成年後仍就讀大學期間得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是債務人每月薪資27,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4,418元,餘2,732元(計算式:27,150元-24,418元=2,732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2,500元清償,將其餘232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2,500元。
(二)第45期至第72期: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女兒扶養義務,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6,705元(即24,418元-扶養費7,713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27,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705元,餘10,445元(計算式:27,150元-16,705元=10,445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0,000元清償,將其餘445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則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0,000元,總清償成數達13.34%,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子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