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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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豐於民國107年6月至109年9月間,為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下稱柯薇草本公司)之員工。李建豐於109年5月間,見其在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門店柯薇草本公司專櫃銷售商品金額,尚未達該月業績獎勵標準,恐無法獲得業績獎金,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負責之上開專櫃,持自己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致柯薇草本公司誤認李建豐已達到當月之業績獎勵標準,遂發放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49,386元予李建豐,李建豐再於109年9月19日,在上開專櫃辦理前揭商品之退貨刷退。嗣經上開百貨公司樓管發現異常後通知柯薇草本公司,柯薇草本公司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薇草本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顏如屏 之陳述相符,復有發票、匯款紀錄、人事資料表、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金錢、與告訴人之關係關係、業已償還詐得之金錢、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31日17時57分48秒43,200元2109年5月31日19時22分3秒3,800元3109年5月31日21時10分16秒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