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和於民國109年2月3日某時至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春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不能騎車上路,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騎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廣興宮牌樓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疑有飲酒情事,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酒測照片、受稽查人已飲酒結束於15分鐘以上之簽名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個月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就酒駕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5年、10
6年、108年間亦曾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竟未能記取教訓並約束自我,仍然再度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本案已是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不應從輕量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雙親俱逝,目前獨居,前案入監前曾從事搬運工、鐵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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