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11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朱美鳳 (即林文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文志、朱美鳳應於被繼承人林文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朱文志、朱美鳳於被繼承人林文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朱文志、朱美鳳應於被繼承人林文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文禮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㈡詎被繼承人林文禮未依約給付,尚欠三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含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利息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然被繼承人林文禮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朱文志、朱美鳳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林文禮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林文禮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巧立名目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帳務管理費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文志、朱美鳳於被繼承人林文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三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