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住處」均修正為「租屋處」,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為使日後能夠順利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進而對告訴人性侵,而利用自備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鐵捲門遙控器,復於數日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利用鑰匙及所竊得之遙控器侵入屋內,伺機而動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於財產及居家安全所受之侵害非輕,幸告訴人機警,即時報警處理而未釀成更大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表示不打算追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中華電信外包管路人員,與父、母、姐姐、姐夫、妹妹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告訴人表示案發後遭被告以電話騷擾,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度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附加條件,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至於扣案之尼龍繩1條,雖為被告打算用以侵入住宅後綑綁告訴人用,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尼龍繩係從家裡取得,非其所購買,是該尼龍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鐵捲門遙控器1個,已返還告訴人;扣案菜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應履行之事項┌──┬─────────────────────────┐│編號│履行事項│├──┼─────────────────────────┤│1│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緩刑期滿時止,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2│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緩刑期滿時止,應遠離│││甲○之租屋處(嘉義縣○○鄉○○路○○○號)至少三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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