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武虹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3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設在新竹縣○○鄉○○○街0號「黃玫瑰養生館」負責人,為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查獲其於該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范氏蘭 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即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以營利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黃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5頁),本件被移送人甲○○為「黃玫瑰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黃玫瑰養生館」自不宜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是本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裁處「黃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勒令歇業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的實際行為,而不包括未有繼續經營的行為態樣。又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參照)。被移送人甲○○所經營之「黃玫瑰養生館」依卷存之109年4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僅核准設立登記資料,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最新登記資料,然經本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黃玫瑰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該養生館於112年8月4日最新異動後,現況即為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述說明,「黃玫瑰養生館」既已為歇業登記,本件即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故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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