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吿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是依據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及 聶男 證稱甲女立即回頭拍打被吿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無故自甲女後方觸摸臀部,被吿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再審。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如附表所載。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編號1新事實二,關於指摘證人聶男筆錄被竄改壓線部分,及編號3聲請傳喚員警出庭證明被吿非準現行犯部分,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5號、第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新證據,主張該項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2、3之新事實(本院卷第54頁),然所提臺南市政府函文內容略稱:台端指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案件,經調閱110受理報案紀錄,前後接獲2通相同案類之報案,由該分局併案調查,處理方式符合規定,並無台端指陳違失情形等語,則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與所主張之新事實即不相符合,又所稱被吿報警處理之甲女、聶男誣告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吿另告發聶男偽證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該項新證據聲請再審,與其聲請再審之事實不相符,且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如上㈠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㈡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則為無理由,本院於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聲請再審理由編號新事實新證據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員警欺騙栽贓我併案處理,此案發生於○○夜市內,當時甲女走到我前方攔下我,突然說剛剛我捏她臀部,我沒有理她從她旁邊走過,她轉身拍打我背,我才走一兩步停下來和她爭執,此時她男朋友在旁邊和我發生爭執,她男朋友有打電話報案。新事實一、20:24一件是性騷擾案,20:24一件是誣告案,經員警現場調查完後,結果性騷擾不受理,我不是準現行犯,受理誣告案甲女被我反告誣告,回派出所做筆錄。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9日府警刑勤字第1100762268號函新事實二、回到派出所後,無中生有一件性騷擾案,22:05甲女親自到所報案,只錄口供無派員調查,甲女、聶男在派出所指認我性騷擾,聶男筆錄被竄改壓線無修正,可查光碟非親口說出。2新事實四、22:05性騷擾案和20:24誣告案,併案處理成性騷擾案,送分局續查,員警違法立案。3新事實五、申請警員出庭證明被吿非性騷擾準現行犯,20:24員警有到現場調查,是我告甲女、聶男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