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
被告 曾清義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法扶律師)
潘 胡英娥
余里花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芃萱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培霖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復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榮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明 (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壬○○為被告,嗣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庚○○、己○○、乙○○、丙○○、丁○○、甲○○,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查詢簡答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10、253-262頁),並經原告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戊○○、庚○○、己○○、乙○○、丙○○、丁○○、甲○○承受訴訟(卷一第251-252頁、卷二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子○○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R部分土地,被告丑○○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A7部分土地,被告卯○○、午○○、胡孟平、辰○○、癸○○○、寅○○、壬○○、庚○○、戊○○、丁○○、己○○、乙○○、丙○○、甲○○、巳○○、未○○所有同段205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Y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子○○所有206地號土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成地複字第1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8頁,下稱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被告丑○○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土地,被告卯○○、午○○、胡孟平、辰○○、癸○○○、寅○○、庚○○、戊○○、丁○○、己○○、乙○○、丙○○、甲○○、巳○○、未○○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附圖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卯○○、辛○○○○○○、辰○○、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袋地,前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51號民事簡易判決(卷第11至30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子○○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被告丑○○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A4部分土地,被告卯○○、午○○、胡孟平(原名 胡夢萍 )、辰○○、癸○○○、寅○○、壬○○、庚○○、戊○○、丁○○、己○○、乙○○、丙○○、甲○○、巳○○、未○○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U、X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於前開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上開判決並認定如附圖所示T、W、A1部分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此得通行如附圖所示S、U、T、V、W、X、A1、A2、A3、A4部分土地(即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然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卷第31至33頁),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依據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道路寬度不足4公尺恐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土地既得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則建築上之考量亦屬袋地之通常使用範疇,是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顯不足使原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在符合現行有效之建築法規下,原告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有利用4公尺寬通行範圍之必要,若經由如附圖所示R、S、U、V、X、Y、A2、A3、A4、A5、A6、A7部分土地(即路寬4公尺之通行範圍,除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之3公尺範圍外,增加本案請求之如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亦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子○○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被告丑○○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土地,被告卯○○、午○○、胡孟平、辰○○、癸○○○、寅○○、庚○○、戊○○、丁○○、己○○、乙○○、丙○○、甲○○、巳○○、未○○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子○○、寅○○、丑○○、癸○○○、巳○○則以: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通行所需,而為適當之通行方法。又民法袋地通行權乃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之使用,非在解決土地建築上問題,原告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限制而僅能於必要程度內擇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鄰地所有人沒有義務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午○○、庚○○、未○○則以:不同意再加寬,維持現狀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卯○○、辛○○○○○○、辰○○、戊○○、丁○○、己○○、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對如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又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筆袋地雖為建地,可建築建物以供使用,然其所需對外通行之用地範圍,應以能供其使用建物時,得以一般方式對外通行之用為已足,並不以能供在該筆袋地之建地上,申請合法建照以建築建物之通行用地面積為必要,否則即有過度擴張該筆袋地所有權權能之範圍,而損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利用之虞。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通行道路即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S、U、T、V、W、X、A1、A2、A3、A4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3公尺,觀之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4公尺,通行面積明顯大於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199-207頁),顯然對被告之損害較大,而原告經由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即可至公路,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亦足供系爭土地使用車輛之需求,可認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4公尺之通行方案,已逾通行所需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允無可採。
㈤至原告固主張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巷道之寬度不得小於4公尺,否則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通行道路(即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本件即應以實際現況對外聯絡所需,以定其「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寬度,而非以該地「未來」為指定建築線,須據上開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留設上揭寬度之私設通路以供建築而言,自不得謂本件若不符前述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寬度規定,即不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