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聲請人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傳 相對人 鄭敬玟
陳科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2年7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9002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2年9月30日(原記載112年9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113年1月26日CH391070003110年5月26日2,000,000元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53004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8005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2年3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7006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2年1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6007110年5月26日2,000,000元111年12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52008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1年11月30日(原記載111年11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5009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1年9月30日(原記載為111年9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4010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1年7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3011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1年5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2012110年5月26日275,000元111年3月31日113年1月26日CH391061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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