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訴訟代理人 嚴秀美
被 告 吳勝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嚴秀美於100年1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
豐路與新富街口,遇交通號誌轉黃燈,即將系爭車輛停駛於
斑馬線上,詎後方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等綠燈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輛受損(下稱該車禍事件為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8元(其中零件4,027元、
工資7,631元)。另於求償修理費過程中嚴秀美遭被告罵獅
子大開口等語,致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9,5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而由後方輕微擦撞系爭
車輛,惟修理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所附之現場圖、調查事
故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後
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遇交通號誌臨停之系爭車輛,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惟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是被
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因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
,修復費用為11,65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027元、工資部
分為7,631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再衡以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系爭小客車自97年7月出廠至100年1月5日碰
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7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應為1,258元,加計工資7,63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8,8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嚴秀美主張伊因車禍事故求償修
理費過程中,遭被告辱罵,致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9,500元云云,惟嚴秀美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
然認其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之損害,是其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年
1月6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
月7日,應堪認定。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零件費用為4,027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年7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4,0270.369=1,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4,027-1,486)0.369=938元。
第3年折舊為:(4,027-1,486-938)0.369712=345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258元(4,027-1,00000000000=1,2
58)。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8,889元(1,258+7,631=8,88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