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63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67號卷核閱明確。而相對人固曾於民國97年8月6日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簡調字第69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97年9月12日撤回該訴,此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在案,是尚無從認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確有繫屬,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