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王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駕前科,且甫於107年3月因其酒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同年度,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5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應重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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