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致群與告訴人 李旻曄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情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8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腳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導致該車受有右後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復於110年6月9日10時許,再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前,以腳踢之方式,踹倒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受有右側把手歪斜、側裙刮傷之損壞。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致群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李旻曄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告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