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4號

原告 賴文弘

代理人 許栢睿

被告 楊偉民

郭佳瑩

林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本院並無分案紀錄,且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7月30日電話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四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重新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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