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賢欽
吳紀衡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賢欽於民國106年3月6日20時27分許,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西大路46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行駛未開啟燈光,且違規侵入快車行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吳紀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上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蘇賢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吳紀衡則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包括右手腕、右大腿、雙膝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經被告蘇賢欽、吳紀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因認被告蘇賢欽、吳紀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賢欽、吳紀衡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紀衡、蘇賢欽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卷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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