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 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曾銘宗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
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100588361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10
2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1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2年7月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訴願書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所在之遠雄○○管理中心受雇人○○○蓋章收受(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參照),再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8日起算2個月,於102年9月8日屆滿,原告遲至102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係102年8月8日始收受訴願決定,並檢附該住戶郵件登記簿影本為證。然該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僅係住戶向管理中心領取掛號郵件之證明,觀諸本件送達證書所示,係由遠雄○○管理中心簽名並勾選其為受雇人,復加蓋收發章以收受送達,此際,訴願決定書已納入原告可得收受之狀態,至於原告何時實際取得該文件,則非所問。故原告提出其所在大樓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