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 林文永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方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下稱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三星手機)1支、股份轉讓協議書2張、 張祐振 之委託書2張、空白委託書10張及本票影本1張等物。
然前開IPHONE手機為聲請人之配偶 鄭宇妍 所有,與該案無涉;三星手機則僅供聲請人私下使用,並非犯罪所用;至於股份轉讓協議書2張、張祐振之委託書2張、空白委託書10張及本票影本1張等物更與本案犯罪毫無關連,請依法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至聲請人當時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意旨所陳之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82、22849、277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含拘提/搜索一覽表)附卷可稽,各該扣案物均屬得扣押之客體,而本案尚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係受託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其配偶鄭宇妍亦因提供帳戶予聲請人作為債務人匯款之用,而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扣案物是否作為犯罪之用,均有待審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周莉菁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