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登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58號被告許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財前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6年10月26日至98年10月25日。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登財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日13時0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之榕樹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00分至17時30分期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許登財騎乘前揭機車行至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許登財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