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修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榮全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葉榮全就機車維修費用及配置眼鏡費用之請求。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蔡郁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榮全、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與葉榮全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旺財交通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旺財交通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原告給付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旺財交通公司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其機車維修費用損失3萬6160元,及配置眼鏡費用2700元部分,非葉榮全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8860元(計算式:36160+2700=388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