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被告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楚瑞 被告 陳倉稟
陳峮琳 陳貝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楚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陳貝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8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萬3,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前,與林䂛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林䂛𧡘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惟因林䂛𧡘已於10
6年3月27日過世,爰請求林䂛𧡘之全體繼承人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70元;⑵看護費用6萬7,500元,原告由家人看護45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7,500元;⑶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12萬6,00
0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3萬5,000元,原告為晶綵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晶綵公司)負責人,日新約3,00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45天無法工作,損失為13萬5,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11萬2,730元,合計144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4萬3,5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䂛𧡘於106年2月25日遭原告駕車撞擊,經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被告陳楚瑞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中,而林䂛𧡘已於本件車禍後1個月餘過世,令被告悲痛萬分。關於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同意給付有收據之部分;看護費部分,並無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要看護,原告無看護必要,且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修繕費及拖吊費部分,修繕工作單中維修項目零件所列單價皆為0,無法證明確有此項費用支出,拖吊費3,000元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不能工作天數45天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晶綵106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計算,原告日薪應為2,200元;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林䂛𧡘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並無繼承林䂛𧡘任何遺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前,適林䂛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本應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䂛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䂛𧡘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䂛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林䂛𧡘於106年3月27日死亡,被告陳倉稟、陳楚瑞、陳峮琳、陳貝宜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楚瑞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林䂛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䂛𧡘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2,27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被告就有收據部分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經加總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醫師建議休息6週,由其家人看護45日,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需要云云。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函覆:患者於106年
2月25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左手肘、前臂、右耳及頭皮多處外傷,並且有左手肘疼痛,經處置後離院,於106年3月1日再度至急診就醫,表示左胸疼痛,事後未再於門診就診,根據現有就診病歷之記載,未足以判斷是否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李綜合醫院函覆稱:病人於
106年2月25日當時所受傷勢為左側第8、9肋骨骨折,嚴重疼痛,兩週內需有全人照護,3-6週疼痛無法工作等語,有光田醫院108年4月10日(108)光醫事字第108甲00116號函、李綜合醫院108年4月26日李醫事字第10800001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徵依原告之傷勢,確有專人照護14日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但原告之家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原告之家人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即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亦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1,000元(計算式:1,500×14=2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⑴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及拖吊費用合計12萬6,000元,已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保養廠維修工作單、福將汽車拖吊簽認單、匯豐汽車大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106至115頁),被告對於拖吊費用3,000元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惟就修繕費部分辯稱無發票不同意給付云云,然該估價單所估金額既為上開車輛修復所需支出費用,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該等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故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⑵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上開車輛為93年10月領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上開維修工作單為憑。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該車維修之鈑金價格6,550元、烤漆價格2萬0,430元、零件總價4萬9,074元、拆工3萬8,450元,合計11萬4,504元,原告主張除前述金額外,後續尚有追加維修項目,實際維修金額為12萬3,000元,然該追加維修部分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追加維修部分工資與零件個別之金額若干,該部分全數以零件計算,則上開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5萬7,570元【計算式:49,074+(123,000-114,
504)=57,570】,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萬1,813元(計算式:57,570×9/10=51,813),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繕費於扣除上開折舊後應為7萬1,187元(計算式:123,
000-51,813=71,187)。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拖吊費3,
000元,原告得請求7萬4,18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晶綵公司負責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45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日新約3,000元,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3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晶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晶綵公司106年5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綵106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依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入門診治療,到106年4月18日共門診4次,宜休息6週,不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45天並無意見,僅辯稱原告日薪應為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應屬可採。又原告104年1至
2月及5至12月薪資依序分別為8萬元、6萬元、8萬5,
000元、8萬5,000元、8萬元、7萬元、8萬3,000元、8萬3,000元、8萬8,000元、8萬8,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晶綵106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日薪資為2,638元:計算式:(80,000+60,000+85,000+85,000+80,000+70,000+83,000+83,000+88,000+88,000)÷304=2,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45天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萬8,710元(計算式:2,638×45=118,71
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40歲,大專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約6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等財產;林䂛𧡘原經營雜貨店,已婚,有子女3人,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萬2,
73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萬6,167元(即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270元、看護費用2萬1,000元、汽車修繕費及拖吊費7萬4,18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8,7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林䂛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有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志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䂛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1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林䂛𧡘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林䂛𧡘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0萬9,85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366,167×30%=109,8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楚瑞自107年12月21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及陳貝宜自108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䂛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9,850元,及被告陳楚瑞自107年12月21日起、被告陳倉稟、陳峮琳及陳貝宜自108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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