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宏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港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梁宏一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含包裝袋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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