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八五一地號
、同段八五二地號、同段八四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同段八五一地號、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芒果樹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851
地號、同段852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850地
號、851地號、852地號土地),另原告亦為同段849號土地
(原告原起訴主張為同段850之1地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
將之更正為同段84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
849地號土地,另與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
權人。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擅自占用該4筆土
地及其上所種植之芒果作物,嗣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返還,
均遭被告置之不理。雖被告辯稱上開系爭4筆土地為其合法
承租,惟被告所指稱之租約為虛偽造假,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此無權佔用之系爭4筆
土地及其上之芒果作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筆
土地及其上之芒果作物全部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伊已經承作20多年了。且系爭4筆土
地均有續約,錢他們(並未指明為何人領取)也已經拿去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850地號、851地號、85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另其為系爭84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而上開系爭4筆土地其
上均種植芒果樹,且現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又被告所管理之
芒果樹坐落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虛線連線範圍內之事實(因
芒果樹之數量龐大,無法一一點算,惟因本院已請測量單位
將芒果樹之範圍標示清楚,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芒果樹
可因而特定,即為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坐落系爭4筆土地
上之芒果樹),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本院
卷第5、7、8、30頁),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會同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開系爭4筆土地現場勘測芒果
樹種植情況與面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5年10月18日屏
枋地二字第095000563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如附
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芒果樹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850地號、851地號、852地號土地部分: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66條2項、第767條、第8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850地號、851地號、85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目前管理使用該3筆土地及其上
所種植芒果樹之人,已如上述,則原告是否可訴請被告返還
土地及芒果樹,應予審究者即係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倘被
告確係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返還
。本院審酌: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有續約,錢他們也已經拿去
了云云。惟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芒果樹承租合約書記
載(本院卷第11頁),其上固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文雄 之簽名,惟該合約書簽訂之日期係90年7月15日,
然許文雄早已於90年5月29日死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許文雄之除戶戶役政資料屬實,
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
,自堪以認定。由上可知,許文雄自不可能簽名蓋印於該
紙合約書上,則該合約書之真正,已屬令人質疑;再者,
雖證人即曾簽名用印於該紙合約書上而為原告之阿姨許梅
香到院證稱:「(提示證物三芒果園承租合約書,有無看
過?)有看過;(有無出租芒果園給被告?)一開始就他
們種的。土地是我爸爸的,芒果是被告他們買回來種的;
(共租幾筆土地給被告?)我不知道有幾筆,只知道範圍
;(租多久?)多久我沒有算,一次都是三年,然後續約
;(90年你父親死亡後,出租土地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
)當時我爸爸在加護病房,我沒有時間去找被告。死亡之
前我爸爸有續約,從開始就由被告承租;(你爸爸過世時
為何還與被告續約?)我爸爸還沒有死亡時就已有續約(
本院卷第86、87頁)」等語,惟此與證人即簽名、印文亦
出現在該紙合約書而為原告之舅舅 許博仁 到院所證:「(
提示證物三芒果園承租合約書有無看過?)沒有;(你有
無出租芒果元給被告?)沒有;(有無出租給被告?)我
父親租給被告的,我父親死後我沒有租給被告;(是否知
道你父親死亡前出租幾筆土地給被告?)我不知道(本院
卷第88頁)」等語不符,顯見證人 許梅香 上開所為之證言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係有權管理使用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
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⒉準此而論,被告既未證明與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文雄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850地號、851
地號、85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芒果樹,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返還上開3筆土地,及不論為何人所種
植,在未分離前已成為該3筆土地重要成分,而屬原告所
有之芒果樹。
㈡系爭849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係系爭84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所有人,已如
上述,則原告可否準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遭占用之該筆土地,實務及學說尚有不同之爭論。最高
法院係認依照民法第851條之規定,僅所有權人及地役權
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地上權人只能本於占有人地位,
而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學說上亦有認同此見解者。惟本院
以為,民法第767條乃物權共通之效力,其他定限物權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此見解亦為民法物權
修正草案第767條第2項規定所採(修正條文內容為:前項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準此而論,原告
雖為系爭84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49地號土地。
⒉其次,系爭849地號土地其上所種植之芒果樹誰屬,兩造
雖有爭執,惟因系爭8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國有,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則
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之所有權即為國家
所有,縱原告所稱係訴外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文雄所種植
乙事係屬真實,惟在該芒果樹未與土地分離前,既非原告
所有,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其上所種植之芒果樹,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類推適用第767條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850地號、851地號、852地號、849地號
土地,及系爭850地號、851地號、8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虛線範圍內之芒果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六、再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