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則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75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向該同一法院為之,故債務人即相對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聲請,原審以管轄錯誤,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核無誤。至於本件抗告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應由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之。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