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市○○區○○里○○街000巷00號7樓房屋貸款於113年2月2日到期,銀行決定不再續貸,房屋是表舅借名登記,需法院裁定許可才可過戶贈與歸還表舅,銀行只願寬限至113年3月2日,在此日期前若未完成贈與轉貸,將強制相對人還款,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民法第1101條、第110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系爭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是第三人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乙節。查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相對人因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而取得,尚有疑義。又聲請人欲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第三人,該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之積極財產減少,未見相對人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形式上實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縱使聲請人主張為真,亦應由第三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非由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再相對人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是依前開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本件監護關係業於相對人死亡時終止,相對人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聲請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再聲請本院為許可處分,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權利範圍1.土地○○市○○區○○段00000地號934/1000002.建物○○市○○區○○段00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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