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榮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被告黃榮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7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海洛英)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06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4年6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700號鑑定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第16頁、第3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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