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鄭永裕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二七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該書狀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式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永裕於一0三年七月因憂鬱症需每週至住家附近治療,而其因病發導致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強調要賠錢給被害人,而法官於審理時未傳喚被害人,顯失偏頗,有礙抗告人於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亦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因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四一六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二七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證。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於法自有未合。是依據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尚須說明者,上述因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或管轄錯誤之違法,而經駁回之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之權利,且無次數之限制。抗告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重行向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式上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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