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告 蔡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鍀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一、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
二、依正確的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固載明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伍萬元」,惟爭議情形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將聲請人存在虎尾農會帳戶裡的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轉入被告帳戶,現剩下約330萬或320萬元,所以只請求返還300萬元,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顯然有矛盾(到底是要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抑或300萬元?是不是將「參佰萬元」誤寫成「參伍萬元」?),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本件正確的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則裁判費經核為「3,750元」;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00萬元,則裁判費經核為「30,700元」。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上開欠缺,為不合法,茲限期命原告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且據此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