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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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文得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西屯路與弘孝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賴文得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弘孝路,結果不小心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林詠欽 所騎乘、沿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該路口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詠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眶腔壁,上頜竇,鼻骨和鼻中隔)、右眼皮、左眉部、額頭等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伴鞏膜穿孔,前房出血、右手肘鷹嘴粉碎性骨折合併冠突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得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欽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5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1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同條第2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除受有顏面骨骨折(雙側眶腔壁,上頜竇,鼻骨和鼻中隔)、右眼皮、左眉部、額頭等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伴鞏膜穿孔,前房出血、右手肘鷹嘴粉碎性骨折合併冠突骨折等傷害外,經檢察官於本院10
8年11月6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該院以前述108年12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至該院接受嗅覺功能測試及治療,至108年5月
8日其嗅覺功能仍完全喪失,其原因依核磁共振檢查,應為嗅覺中樞神經受損」等情,足見其嗅覺功能已因本次車禍而達到毀敗之程度,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行經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吳浚瑋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亦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及顏面骨骨折(雙側眶腔壁,上頜竇,鼻骨和鼻中隔)、右眼皮、左眉部、額頭等多處撕裂傷、右側眼球破裂伴鞏膜穿孔,前房出血、右手肘鷹嘴粉碎性骨折合併冠突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告訴人自身就本次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2.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3.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