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恆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775、27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恆杰(下稱聲請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精神疾病,故聲請人之精神、智能、反應較一般人差,且聲請人係犯3年以上之重罪,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並無法扶律師到場陪同,即有違法;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5、27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而經判決之紀錄,認聲請人應對偽鈔有所認識,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及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不公正之偏頗效應,造成錯誤之結論;再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底另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竊盜案件,係因聲請人當時將金錢借貸予人、吸毒後衝動下所犯,與聲請人有無能力借貸新臺幣5萬元予「 黃奕偉 」無關,且原確定判決不應空言爭執聲請人記憶問題,此應交由專業醫師鑑定;原確定判決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品格證據、供述前後不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方法,並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4款(按應係「第6款」之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規定為科刑之審酌,爰依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且現因在監執行中,其既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免訴訟資源之無益耗費,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3、251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徐○○、 屈光 致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搜索現場、聲請人及扣得之紙幣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車籍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以及聲請人關於自「黃奕偉」處收到偽幣之金額、收到偽幣後有無與「黃奕偉」聯絡前後供述均不一,亦無法提供「黃奕偉」之資料以供佐證是否確有其人,且以聲請人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故其所供「黃奕偉」因返還向聲請人所借款乙節,有為常情,復以聲請人有多次使用偽鈔之前案,足認其確有取得偽鈔之管道,再聲請人雖罹有身心障礙,然其對於犯行之辯解回答十分肯定,是其就部分犯行供述不一,應非記憶錯誤或缺漏等,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警詢時未有律師陪同之違法,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況且聲請人於110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月28日即已告知警員其罹有身心障礙,並稱「不需要法扶」、「(警員問:你是否選任辯護人或請家屬到場)不用」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07955號卷第9、18頁),復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4頁),併予敘明。
㈢至於其餘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作為品
格證據、供述前後不一等不得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之意見,核其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自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或係就量刑部分為爭執,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亦不合於同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
5、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已可認顯無理由,俱如前述,本院即無再行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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