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凱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告訴人 賴彥丞 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前,徒手竊取該機台上告訴人賴彥丞所有之愛之味麥仔茶1罐得手。㈡被告復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上址由告訴人 陳清海 所承租之娃娃機台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把,插入該娃娃機零錢箱鎖孔並破壞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隨即為 林義鑫 配偶監看監視器當場發覺,林義鑫即趕至現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凱恩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113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