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95年5月2日,被告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
300,000元,票據號碼為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迄今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95年5
月2日清償,並交付訴外人 林寶通 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95年5月2日,票面金額為
300,000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
,遭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4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0,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還款期限95年5月2日後
2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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