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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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林維珍 律師(即被繼承人 宋雲景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管理被繼承人宋雲景之遺產範圍內於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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