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明異議人 何勇翔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勇翔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再字第223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因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需其工作之微薄收入維持家中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是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前提,乃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查異議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再者,異議人於本案確定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其所填寫之聲請書、切結書均已明確載明本案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且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該書記官亦已明確告以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就本案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當已知之甚詳,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又異議人於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後,原應履行時數為720小時,指定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然異議人於該期間僅履行82小時,即無故未繼續履行,由該署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違規情節重大,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改執行有期徒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已有相當依據而本諸職權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異議人聲請欲易科罰金,尚屬無據。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