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秉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耀南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
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5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