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昭瑋 相對人 林麗容
劉正賢 劉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必也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揭法律列舉之訴訟,且有必要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劉芷涵(即 劉蕙娟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受理之,聲請人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劉蕙娟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相當之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5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審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林麗容、劉正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劉蕙娟之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宣告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53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不符。其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9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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