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鍾OO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166,795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166,7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8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成功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6年12月21日存款結餘的金額為331元,108年11月29日存款結餘的金額為109元,期間的存款、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的現象。又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都有陳報。即除上述郵局的存摺外,無最近二年內有存、提款交易的其他存摺。且查,聲請人亦無投保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之原因,是因原本的公司遷徙到外地,致聲請人當時五、六年沒有工作。聲請人因與配偶在外租屋,配偶與小孩生活費均依靠聲請人負擔,生活開銷龐大,故向債權人借款,嗣後聲請人因失業,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清償債務,已經停止清償10幾年了。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分別為18歲、16歲、7歲、6歲,堪認聲請人之借款是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停止清償是因為長期間沒有工作,致生活費入不敷出,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每月收入30,000元,尚需扶養配偶及四名子女,扣除生活費後,在更生程序每月能可償還款3,134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本件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166,795元。
2、聲請人目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提列。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還必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個月扶養費為3,000元,共計12,000元。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認為尚無過高之處,應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郵局存款於108年11月29日的結餘金額僅剩109元。而查聲請人卻負欠4,166,795元之債務,其中屬於金融機構部分為3,796,243元、非金融機構部分為370,552元。又查,聲請人現在僅有其工作收入之薪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餘額僅有3,134元【計算式:30,000用元-14,866元-12,000=3,134】,尚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每個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甲○○於更生前因扶養4名子女,生活費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主要帳戶即郵局之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108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甲○○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